债权人代表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

文章来源:fradmin
发布时间:2023年6月20日

作者:陈玉龙

破产程序是依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程序。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意味着其对外的债务将被重新定义,破产管理人将对债务人的可供清偿资产进行最大化处理,然后按比例按顺序进行公平清偿。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最关注的就是何时能够清偿多少债权。而在清偿债权的整个过程中,债权人是多维度参与到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破产法专门设立了债权人会议一节,赋予债权人会议特殊的职权,其主要功能就是落实和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但是在实践中,企业破产往往会涉及大量债权人,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不但程序上复杂而且涉及场地选择、人力物力的安排。所以,破产法进而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委员会具体行使相关职权,以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为债权人会议选出的债权人代表,在实践中,笔者曾遇到债权人代表独立行使了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笔者认为该做法有违破产法的规定,故撰此小文,供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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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表行使权利是否要以债权人委员会名义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可作如下总结:第一、债权人代表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第二、债权人委员会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一定的法定职权,其职权是由法律规定的。其在行使职权时代表的是全体债权人利益。第三、债权人代表仅能以债权人委员会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其个体无法定职权。
在笔者从事破产实践工作中,曾有这样的案例,债权人代表是按照债权性质分类选举产生,在破产程序中并未以债权人委员会的名义行使职权,而仅是以本组债权人代表的身份独立地行使着类似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笔者认为,债权人代表的此种做法存在瑕疵,有违破产法关于债权人委员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因为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是法定的,每一项职权的行使均是代表着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按类别选举出的债权人代表其仅代表着本组债权人的相关利益,其不以债权人委员会的名义集中行使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而是以本组债权人代表的身份“行使”这属于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与破产法的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相违背。对此,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笔者建议,在本组债权人代表为了本组债权人利益行使相关权利时,应当将相关事项提交债权人委员会讨论,以债权人委员会的名义对外行使,以此保证与破产法基本原则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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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表的权利可否再次委托

首先,债权人代表这个身份本身就具有特殊性和专属性,它专属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代表以债权人委员会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而其行使的职权则是法律所直接规定的,代表了全体债权人的意志。
其次,债权人代表是全体债权人选举产生的,从产生的方式来看,类似于委托代理,但又无委托人明确授权的代理内容。参照民法典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债权人代表想要转委托给其他人,是需要经过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的。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由于被选举的债权人代表不是代表着某一个债权人,其权利来源于全体债权人,在这种背景下,已被选举产生的债权人代表想要转委托,笔者认为,是需要经过全体债权人同意后才能够实现的,否则,转委托后的新代表身份是不应当被认可的,由其作出的任何事项效力仅能够及于其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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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债权人会议选举的债权人代表是何种法律地位

债权人代表均应当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但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非经债权人会议选举而自称为债权人代表的债权人,要求行使相关职权。笔者认为:
第一,此类债权人代表并非破产程序中特指的债权人代表,其未经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无法以债权人代表身份在债权人委员会中行使职权。第二、此类债权人代表,仅为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只能按照民法典相关代理的规定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