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

文章来源:fradmin
发布时间:2024年3月5日

作者 | 房地产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 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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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实践中,人民法院能否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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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看连带责任的确定

1、基本信息

案件:黄建荣、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91号

裁判日期:2022.10.14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9期(总第323期)

2、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6日,黄建荣(甲方)与伟富公司(乙方)签订《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塔中矿业公司股权投融资项目经友好协商,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该项目的咨询中介工作;甲方的权利义务为提供项目的有关资料、谈判过程中拥有项目的最终裁定权、根据协议规定按时支付乙方费用;乙方的权利义务为推荐本项目投融资人、接待并组织投融资人进行现场考察、与投融资人沟通、按协议收取费用;咨询中介费为投融资额的百分之二,在投融资完成(以融资到位日为准)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完成向乙方的支付;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黄建荣、黄瑛系海成公司股东;海成公司系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简称新疆塔城公司)股东;新疆塔城公司持有塔中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塔中矿业公司)的股权;黄建荣系海成公司、新疆塔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双方当事人观点

因《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且一审、二审及再审均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仅就海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摘录双方当事人观点及法院裁判观点。

伟富公司认为,伟富公司已履行《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的义务,有权获取服务报酬,海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第一,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序言中载明“就甲方塔中矿业投融资项目”,而黄建荣未直接持有塔中矿业的股份,故该协议的甲方应指向海成公司。第二、黄建荣作为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持有海成公司20%的股权,伟富公司基于表见代理,相信黄建荣有权直接代表海成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第三、海成公司副总张杰元代表海成公司与伟富公司积极沟通、海成公司接受伟富公司服务等情况表明海成公司系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实际签约方,海成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的瑕疵已因实际履行而得到弥补。第四,海成公司作为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否则将导致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黄建荣、海成公司认为,海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连带责任系一种重大的责任承担形式,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而形成,不能通过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任意认定。本案中,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当事人仅为黄建荣与伟富公司两方,且该协议也系黄建荣以个人名义签署,并不代表海成公司,故案涉《咨询中介协议》与海成公司无关。双方在该协议之外,也不存在任何让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在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判令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4、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案号:(2020)沪民终30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海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海成公司虽非《咨询中介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但其系东方外贸公司相关债务纠纷案件的主债务人,是案涉资产重组方案的实际获益人。黄建荣作为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伟富公司提供案涉融资服务,实际是为海成公司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故伟富公司要求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问题。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建荣以其个人名义签署,海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伟富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建荣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海成公司而实施或海成公司在该协议之外与其达成过为黄建荣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虽然海成公司客观上从案涉资产重组方案中获得了利益,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当事人约定依据。最后,原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本案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认定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海成公司对黄建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无视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预期,还容易开启自由裁量的滥用。综上,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黄建荣系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伟富公司提供案涉融资服务实际系为海成公司的利益而实施为由,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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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

连带责任的产生只分为两种:

一是依照当事人约定产生的连带责任,这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直接约定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后因违反连带债务而发生的连带责任,如违反连带债务的违约责任等,但也不妨碍当事人之间直接约定连带承担民事责任。依照约定产生的连带责任应当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则不产生连带责任。故,认定连带责任必须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不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任意判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的连带责任。例如,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以下情形中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1)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教唆人、帮助人与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第1169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3)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第117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4)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单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第117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5)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第1196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6)高度危险物品的所有人与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第1241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42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7)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第1252条中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