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价施工合同价款调整类型及造价鉴定启动条件探析——以陕西地区司法实践为视角
在建设工程领域,固定价施工合同通常分为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两类:固定总价合同以预先确定的总价款锁定风险,约定范围内不予调整;固定单价合同则保持单价不变,总价随实际工程量动态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确立了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原则上不鉴定的规则,明确当事人约定固定价结算时,法院一般不支持造价鉴定请求。其核心目的在于尊重契约自由、维护合同稳定性,避免一方借市场变化随意推翻约定。固定价施工合同因总价或单价明确、风险分配清晰,成为市场交易中广泛采用的合同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固定价施工合同绝对不能调整价款,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固定价施工合同价款仍然可以调整。
一、固定价施工合同价款调整的类型
1、合同明确约定了调价机制。若合同本身设置价格调整条款,当约定的调价触发条件成就时,应严格遵循合同约定调整价款,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直接体现。例如合同约定主要材料(钢材、水泥、混凝土等)价格波动幅度超过±5%时,对超出部分予以据实调整,或约定人工单价按当地住建部门发布的造价信息实时调整,均应按约执行。
2、发包人原因引发设计变更致工程范围变化。因发包人要求变更设计、增加施工内容、提高质量标准等原因,导致工程量或工程范围与合同约定发生重大变化的,变更部分不再受原固定价约束。变更部分价款可参照合同签订时的计价标准另行结算,原设计范围内的工程仍按固定价执行,此情形的核心是过错归责,由发包人承担其原因导致的价格变动风险。
3、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重大市场变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履行中发生缔约时无法预见、非商业风险、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重大变化(如原材料价格因突发公共事件、国际市场波动出现翻倍上涨,或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导致材料成本大幅增加),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价款。该情形需严格区分“正常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若材料价格波动属于市场交易中可预见的常规波动,承包人应自行承担风险。
需特别注意,情势变更的适用要求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障碍均无过错,若承包人存在违约行为(如恶意停工、封堵施工现场等),则丧失主张情势变更的权利。此外,约定工期内的价格异动与工期延误后的价格异适应区分处理——前者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后者应依据工期违约责任处理。
4、工程未完工的折价结算调整。固定总价合同的计价基础是完整工程交付,若因合同解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工程未完工,已完工部分的价款需在固定总价框架下按比例折算。各地司法实践中虽折算方法不同(如按工程量比例、造价比例、工期比例),但核心原则是摒弃全面重新计价,仅对已完工部分进行合理折价,兼顾双方利益。
5、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如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未及时移交施工场地、未提供施工图纸、逾期供应甲供材料等导致工期延误,延误期间工程所需人工、机械、材料价格发生变动,此时发包人应承担延误期间的价格波动风险。承包人可要求对延误期间的工程内容重新组价,调整对应工程造价,非延误期间仍按原固定价结算。若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过错,则应按过错比例分担延误期间的价格上涨损失。
6、政策强制性规定的价格调整。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或工程所在地住建、发改等部门发布强制性价格调整文件(如最低工资标准上调、环保政策导致材料生产标准提高进而引发价格上涨,且文件明确要求在建工程执行),即使合同未约定调价条款,也应按政策规定调整价款。该情形的核心是政策的强制性与法定约束力,优先于合同约定的风险分配。
需注意的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中关于工程量偏差超过15%应调整综合单价的规定,并非强制性条文,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其适用。
7、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折价补偿调整。《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使合同无效,若其中约定了材料调差机制或固定价结算方式,仍可参照该约定进行折价补偿。此时,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方式成为确定折价补偿金额的重要依据,体现了“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司法理念。
8、材料价格变动超过规范规定幅度。根据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7.3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若合同未约定风险范围,材料单价变化超过5%、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变化超过10%的,超过部分的价格应予调整。但需强调,该规范条款的适用以合同无相反约定为前提,当事人可通过明确的风险包干条款排除其适用。
9、不可抗力导致的成本增加。如新冠疫情期间,人工、建材成本大幅上涨,或需额外支出防疫成本、隔离费用等,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涉疫情指导意见主张调整。该情形需证明疫情与成本增加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该成本增加超出正常商业风险范畴。
二、固定价施工合同造价鉴定的启动条件
在固定价施工合同纠纷中,造价鉴定的启动条件受到严格限制。根据司法解释精神,原则上不支持对固定价合同进行造价鉴定的请求。但实践中存在例外情况,在例外情况下法院可能允许鉴定:
1、固定单价合同中当事人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固定单价合同的核心是“单价固定、工程量据实结算”,若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如隐蔽工程工程量、变更工程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且无有效签证、施工记录等证据佐证的,法院可准许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再以鉴定的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确定争议部分造价。此情形仅鉴定工程量,并非直接鉴定工程造价。
2、工程范围发生变更且变更部分价款无法协商确定。因设计变更、施工条件改变等导致工程范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双方对变更部分的计价标准、价款金额无法协商的,法院可准许对变更部分进行造价鉴定。鉴定范围需严格限定在变更部分,不得扩大至原合同固定价范围,鉴定依据优先参照原合同约定,无约定的参照工程所在地计价标准。
3、合同约定不明导致固定价条款无法适用。若合同对工程范围、包干内容、价格构成等核心条款约定不明(如仅约定“固定总价XX万元”,未明确是否包含措施费、规费等,或边设计边施工导致合同无明确工程量清单),无法直接适用固定价条款结算的,法院可准许通过鉴定确定合理价款。此情形多发生在合同文件不完整、口头约定为主的建设工程中。
4、工程未完工且已完工部分价值无法折算确定。合同中途解除或终止履行,双方对已完工部分的折算比例、计价标准存在重大争议,且无有效证据确定已完工价值的,法院可准许对已完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鉴定需遵循“按比例折算”原则,不得对已完工部分全面重新计价,避免否定固定总价的合同基础。
5、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延误期间发生材料价格异动、人工成本上涨等情形,双方对延误期间的造价调整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可准许对工期延误期间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的核心内容为核算延误期间因价格波动产生的成本增加金额,鉴定依据需结合工期延误的原因、时长、价格波动的幅度及因果关系综合确定,鉴定结果仅作为延误期间价款调整的依据,原合同约定的非延误期间工程价款仍按固定价结算。
6、政策调整后双方对价款调整金额存在争议。因政策强制性规定需调整价款,且双方对政策适用范围、调整基数、计算方法存在争议的,法院可准许对政策调整对应的价款部分进行鉴定,鉴定依据以国家或地方发布的强制性文件为核心。
三、陕西地区司法实践: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2月10日)第二条规定:“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的,承包人能够证明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包干价范围之内的,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该规定确立了陕西地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三层递进规则,体现了“严格限缩、审慎突破”的司法理念。
(一)陕西地区法院的核心裁判规则
1、严格适用“三层递进”规则,优先尊重合同约定。法院在审理中严格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参照原合同标准→无法参照则适用定额或市场价。在(2021)陕民终67号案件中,陕西高院明确认定,合同明确约定“固定总价+除超量部分外其他情况不调整”的,应严格按约定执行,未超量部分不得调整。即使存在电价下降等商业风险,也不调整固定总价,体现了对固定价“封闭性”的严格保护。
2、对情势变更的审慎适用,强调“不可归责性”。法院对情势变更的适用持严格限制立场。在(2021)陕10民终732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承包人因索要工程款封堵隧道构成违约,对其主张的材料价格上涨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体现了法院“优先保护合同约定、保护守约方”的价值取向,情势变更的适用以当事人均无过错为前提。
3、工期延误与材料调差的关联处理,过错责任分明。法院明确区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延误期间材料价格上涨的,承包人可以主张按市场价调整价差,调价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如双方均对工期延误有责任,则按过错比例分担。在(2020)陕04民终976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发包人未完全履行拆迁补偿义务、未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主张顺延工期,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4、对《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非强制性认定。在(2020)陕民申1611号案件中,陕西高院认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3条及9.6.2条并非强制性条文,合同约定“合同期内不调价”的,即使工程量减少超过15%,也不支持调高综合单价。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突破合同约定的依据。
5、未完工工程的“按比例折算”原则。法院对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工程,原则上采用“按比例折算”方式结算,即按已完工程量占总工程量比例折算固定总价,而非全面重新计价,避免否定固定总价的合同基础。
6、对材料价格上涨突破固定价的严格限制。法院对承包人主张材料价格上涨构成情势变更、要求突破固定价调整的诉求持极为审慎的态度。即使材料价格大幅上涨,若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执行期间不考虑人工、机械施工和材料价格的涨落因素”,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调整请求。在(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案件(陕西黄延高速公路项目)中,最高法院认定,虽有陕西省交通厅文件要求对材料价格上涨给予适当补偿,但承包人不能以该文件为依据突破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承担材料涨价损失。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严格遵循“有约定从约定”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突破合同约定。
(二)陕西地区法院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2020)陕民申1611号——工程量减少不调增价款,严格尊重合同约定
▶基本案情:某工程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投标函附录明确“合同期内不调价”。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减少超过15%,承包人主张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6.2条调高综合单价。
▶裁判要旨:陕西高院认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3条及9.6.2条并非强制性条文,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其适用。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核准的工程量为准,单价以合同单价计,不接受任何形式的调价”,该约定合法有效,承包人主张调高综合单价缺乏依据。
▶启示意义:法院严格尊重合同约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突破固定价的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具有优先效力。
案例二:(2021)陕民终67号——固定总价严格适用,商业风险由承包人承担
▶基本案情: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24150万元,约定“超过30MW部分按固定价6元/瓦结算,其他情况不调整”。后因电价下降,承包人主张调整固定总价。
▶裁判要旨:陕西高院认定,合同明确约定“固定总价+除超量部分外其他情况不调整”,应严格按约定执行。未取得约定电价是投资利益保障约定,非工程总价款调整约定。即使存在电价下降等商业风险,也不调整固定总价。
▶启示意义:法院对固定总价的“封闭性”保护严格,商业风险由承包人承担。EPC总承包模式下的固定总价,除合同明确约定的调整情形外,不因市场变化而调整。
案例三:(2021)陕10民终732号——违约方不适用情势变更
▶基本案情:承包人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采取封堵隧道等不当方式维权,后主张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构成情势变更,要求调整价款。
▶裁判要旨:法院认定,承包人因索要工程款采取封堵隧道等不当方式维权,构成违约。情势变更的适用要求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障碍均无过错,承包人存在违约行为,对其主张的材料价格上涨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启示意义:法院强调情势变更的“不可归责性”,违约方不得主张情势变更。承包人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不当维权行为将导致丧失情势变更保护。
案例四:(2020)陕04民终976号——发包人原因工期延误的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发包人未完全履行拆迁补偿义务,未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
▶裁判要旨:法院认定,发包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有权主张顺延工期。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延误期间的材料价格上涨风险由发包人承担。
▶启示意义:法院严格审查工期延误原因,发包人违约可免除承包人工期责任,并应承担延误期间的材料价格上涨损失。承包人应注意留存工期延误的证据,包括付款凭证、催款函件、会议纪要等。
案例五:(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陕西黄延高速公路项目)——行政文件不能突破合同约定
▶基本案情: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黄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合同执行期间不考虑人工、机械施工和材料价格的涨落因素,即在施工期间对合同价格不予调整”。施工期间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钢材价格大幅上涨,陕西省交通厅发布文件要求对在建工程给予适当补偿,发包人据此补偿了部分型钢差价款,但承包人主张应全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材料价格。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相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自购钢材、燃油、自购材料运费价格变化的幅度已经达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程度,不构成《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承包人不能以陕西省交通厅的通知为依据突破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承担材料涨价的损失。
▶启示意义:即使存在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调整文件,若合同已明确排除价格调整,法院仍优先保护合同约定。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严格遵循“有约定从约定”原则,情势变更适用门槛极高。
(三)对省高院规定的认识与适用要点
省高院2020年《解答》是对《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具体化,核心在于:
1、举证责任严格化。承包人需对“工程变更不属于包干范围”承担举证责任,需提供设计变更通知单、监理签证、工程量计量记录、工程范围确认文件等有效证据。若举证不能,则直接驳回价款调整请求。
2、意思自治优先。即使市场价格与约定标准存在差异,仍以合同约定为准,除非构成情势变更。法院极少以“显失公平”为由突破合同约定。
3、变更部分独立结算。工程变更部分单独结算,不得突破原固定价范围,鉴定范围严格限定。原固定价范围内的工程,即使存在材料价格上涨,也不予调整。
4、过错责任分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设计变更,由发包人承担相应风险;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质量问题,由承包人承担风险。混合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
5、情势变更适用极为严格。陕西地区法院对情势变更的适用持极为审慎的态度,要求同时满足“不可预见”“非商业风险”“不可归责”“显失公平”等要件。材料价格上涨一般被视为商业风险,除非涨幅巨大且合同明确排除风险分担,否则难以突破固定价。
四、实务操作建议
(一)对发包人的建议
1、明确合同条款。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固定价的风险范围、工程范围边界、变更处理程序、工期延误责任划分等,避免约定不明引发争议。特别应明确是否包含措施费、规费、税金等,以及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承担方式。建议明确约定“合同执行期间不考虑人工、机械施工和材料价格的涨落因素,任何情况下不予调整”。
2、规范变更管理。建立严格的设计变更审批程序,所有变更需经书面确认,明确变更工程量、计价方式、工期影响等。避免因变更管理不规范导致承包人主张调整价款。
3、防范工期延误风险。按时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及时移交施工场地,提供施工图纸,供应甲供材料。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应及时与承包人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延误期间的价格调整方式。
4、重视证据留存。妥善保管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签证单、会议纪要、付款凭证等,作为争议解决的依据。
(二)对承包人的建议
1、审慎评估风险。投标时应充分评估材料价格波动风险,对于工期长、材料价格波动大的项目,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调价机制,如“钢材、水泥价格波动超过±5%时,超出部分据实调整”。若发包人坚持固定总价且排除任何调整,应充分考虑风险溢价或在投标报价中预留风险费用。
2、强化证据意识。重视调价条款的约定细节,留存工期延误证据(如催款函件、会议纪要、监理日志)、材料采购凭证、价格波动数据、监理确认文件等。发生设计变更时,及时办理签证确认,明确变更工程量、计价方式。
3、合法主张权利。遇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或工期延误时,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如发函催告、申请调解、提起诉讼或仲裁,避免采取封堵施工现场、停工等不当方式,否则可能丧失情势变更保护。
4、准确选择鉴定时机。若遇材料价格异常波动,应先判断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调整情形,必要时在诉讼中申请针对性鉴定(如仅对变更部分、延误期间的材料价差进行鉴定),而非盲目主张全面造价鉴定。注意收集证明价格上涨幅度超出正常商业风险的证据,如造价信息、市场价格指数等。
5、关注政策变化但理性对待。及时了解国家或地方发布的强制性价格调整文件,但需认识到陕西地区法院对此类文件的适用持审慎态度,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能突破合同约定。若需主张政策调整,应证明该政策具有强制性且合同条款违反政策强制性规定。
6、重视工期签证。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时,应及时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明确延误期间的材料价格上涨损失由发包人承担。若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责任,应通过协商或鉴定确定过错比例。
固定价施工合同的核心价值在于风险可控、结算高效,价款调整与造价鉴定均是例外情形下的补充救济。陕西地区的司法实践体现了“严格限缩、审慎突破”的裁判理念,优先尊重合同约定,严格限制情势变更的适用,强调过错责任分明。当事人在签约时应秉持公平原则合理分配风险,履行中注重证据留存,争议解决时尊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则,方能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工程建设的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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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尹磊、杨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