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工程固定总价结算案件分享-最高法裁判观点

文章来源:fradmin
发布时间:2021年10月6日

前情提要

施工人ZY公司与发包人H公司因固定总价加开口调价的施工合同在结算时发生争议进而引起了诉讼。案件焦点为:根据固定总价加开口调价的相关约定,施工人ZY公司主张的合同漏项、部分增项签证应如何纳入结算。本所律师谈治源、袁晨为H公司的代理人。


司法实践中,很多判决倾向于突破商务合同意思自治,采取公平原则,倾向性地支持施工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据实结算。
从本案一、二审判决情况来看,法院遵从商务合同意思自治、风险自担的约定。在鉴定机构认为应予以调增价格的情况下,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本所律师代理意见,将确认包含在承包范围内的漏项、增项签证,不予支持据实结算,并且驳回了施工人ZY公司关于停窝工费用索赔的请求。

裁判要点

在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加开口调价的情形下,违背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和调价前提,据实结算法院不予支持,固定总价范围内的工程漏项及增项签证,价格风险由承包人自担。

案情简介

(一)案件基本事实

涉案工程项目为干熄焦发电工程,业主为X公司。2013年7月,发包人H公司与施工人ZY公司签订《建安合同》,将建安工程部分交由ZY公司施工。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加开口调价。工程竣工后,施工人ZY公司向发包人H公司提出结算价相当于《建安合同》约定将近一倍的价格。施工人ZY公司认为既然确认了工程量签证,全部签证都应纳入结算,发包人H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二)案件诉讼情况

2016年9月,施工人ZY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诉请为:要求发包人H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465万余元,赔偿迟延付款资金占用损失591万余元;赔偿停窝工损失438万余元;请求确认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一审后,施工人ZY公司与发包人H公司均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三)法院判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审理结果与诉请比对
施工人ZY公司主要诉请最高院终审结果
支付工程款(约2400万元)及利息支付工程款(约900万元)及利息
赔偿停窝工损失(约430万元)驳回该诉请
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驳回该诉请
发包人H公司主要反诉最高院终审结果
支付违约金、消缺费用施工人ZY公司支付消缺费用(70万元)
最终结果
发包人H公司合计减损:约2300万元

案件分析


(一)本案中固定总价范围的漏项、增项签证的价格风险由承包人自担。涉案《建安合同》为固定总价开口合同,约定:“无论工程量与工程设计发生多大变更均不做价格调整,承包人不得以工程量发生变化、设计变更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工期和费用索赔;若土建部分与合同附件2中的土建工程量清单比对,变化超出5%以上的,可按附件2的单价进行调整。”

造价鉴定

1、把关造价鉴定,避免以鉴代审。
因涉案工程造价属于专业问题,甘肃省高院委托了司法造价鉴定。鉴定意见将涉案工程造价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与合同附件2中的土建工程量清单比对超出5%以上的部分(约420万元);第二部分为土建施工图工程签证、变更项(约308万元);第三部分为土建施工图工程量与合同附件2中的工程量对比后没有的项(约570万元)。对此,代理人围绕固定总价图纸范围,从合同预算角度,组织发包人H公司设计造价专业人员对涉案图纸范围进行分析研判、提交造价鉴定异议书,结合合同约定与附件分类进行质证与释明,指出第二、第三部分的工程量应属合同固定总价不予调整的范围。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表明,工程签证及变更未超出土建施工图范围,但属于附件2清单外变化增加超出5%的工程量。
2、解析固定总价,遵从意思自治。
代理人多次对造价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向法院释明合同结算本意。具体如下:一般而言,固定总价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针对标的工程约定以固定价格结算而不再调整的一种计价方式。固定总价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综合预算为准,若无合同修改或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的情形,应按固定总价结算。(1)本案中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工程量变化属正常现象,辅之鉴定人员的质询回答可知,本案合同的计价方式基础为“固定总价”。(2)在固定总价的大前提下,合同约定施工人ZY公司不得以工程量发生变化、设计变更为由向发包人H公司提出其他任何工期和费用索赔。因此,土建施工附件2清单范围以外的签证工程量不应作为调增范围。附件2清单范围内的项目应按照约定原则调价。(3)即使土建施工图的内容在附件2清单中未列明(漏项),这些项目也并未超出承包范围,仍属固定总价范畴。

裁判观点

法院最终支持了本所代理人关于调价的相关意见,认为造价鉴定第一部分符合合同调价约定,予以支持;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因在土建施工图承揽范围内,不予支持调价。

代理要点

造价司法鉴定在建工案件中属于重要环节,是否需要鉴定,实施何种鉴定,造价鉴定基本原则与鉴定方式,均应围绕法院委托展开。本案中代理人对司法鉴定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多次书面异议,对司法鉴定最终产生了重大影响。
1、对鉴定材料的组织与质证。围绕鉴定材料的三性结合合同概算与价格组成展开,对鉴定材料予以质证。2、对鉴定程序、方法的异议。围绕着鉴定机构、人员资质、鉴定方案的合理性与正确性展开。工程造价应围绕法院委托进行,法院对与合同价格约定有关的事项,一般应予以释明,造价鉴定应围绕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展开。
3、对鉴定意见内容的异议。代理人应将司法鉴定征求意见稿作为重点纠偏对象,与最了解项目情况的项目经理、设计人、预算人员进行分析研判,及时提出书面造价和法律异议的相关意见。在鉴定意见的质证中,充分把握机会,发表对鉴定意见不当部分的异议并举证反驳材料和依据。(此点十分重要,仅提出不予认可鉴定意见,却没有以证据、适用规范、相关法律依据进行反驳的,被支持概率很小。)
(二)本案驳回了施工人ZY公司停窝工损失的全部索赔。施工人ZY公司提出了约430万元的停窝工损失索赔,并就停窝工损失申请进行鉴定。其主张因发包人H公司施工图纸、设备晚到和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项目拖延,造成了交工与竣工验收延迟,并提出了单方委托的第三方专家机构论证意见。
发包人H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的原因是施工人ZY公司施工组织不利,不按图施工等问题导致其多次被监理和业主勒令返工。交工调试后,施工人ZY公司又不按约定履行消缺义务,导致项目无法如期竣工。

裁判观点

通过代理人一一分析质证停窝工证据资料,一、二审法院认为施工人ZY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停窝工事实与损失,驳回其停窝工损失的索赔与鉴定请求。

代理要点

建工案件的质证意见对案件影响不容小觑,此类案件由于证据材料繁多,很多律师难以做到一证一质,往往错失了向法院展示专业观点还原案件证据事实的机会。法院在裁判案件事实是否成立时,会对照参考双方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一审中,施工人ZY公司提交了诸多关于停窝工损失的证据,并申请进行停窝工损失鉴定。二审中,又提交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咨询报告以证明停窝工损失的责任,但法院对其索赔与鉴定申请未予支持。对此,代理人从以下几方面论证了不应当鉴定停窝工损失的理由。


1、依据合同约定索赔程序已终结。《建安合同》对索赔程序存在约定,未遵守约定的索赔程序及时明确提出索赔金额及事实依据,则无权得到费用索赔以及顺延工期。
2、围绕证据的三性质证。施工人ZY公司关于工期延误的若干证据系单方制作,无监理单位与发包人H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延误工期的责任方。
3、分析证据的证明力。须注意分析停窝工索赔是否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所载明的证据事实是否互相矛盾,互为映证。损失金额与停窝工事实的构成是否对应。
4、停窝工并不必然顺延工期和导致损失。施工人ZY公司于诉讼中提出索赔,其主张的窝工事实难以确认。虽能提供部分施工活动因发包人H公司原因导致拖延的事实,如施工图纸晚到、设备安装条件不具备等,但这些问题均可以通过施工配合、交叉施工、调整予以解决,其很难证明影响关键施工线路。并且施工方提交的窝工及损失材料仅有窝工人员相关班组签字却无支付凭证证明产生了费用损失。据此,上述事实均不足以证明窝工损失发生,即施工合同履行中,有施工拖延的因素和情况却并非必然导致窝工损失,何况施工方往往无法提供停工期间的在场证明。另外,本案缺少经双方认可的工期鉴定依据,如横道图、施工组织计划、图纸交付确认书等工期鉴定的参考依据。

结语

本案从代理人收到传票到签收终审判决历时五年,牵涉四方当事人、囊括千页证据材料。代理期间,代理人克服疫情困难、跨省办案、突破司法造价专业问题的各种难点,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最终为委托人H公司合计减损2300万余元。我们始终坚信,专业上的卓越来自于夜以继日地练习与研究,只有不断复盘,才能完成专业积累与升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