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收费问题

文章来源:fradmin
发布时间:2022年3月2日

作者 | 陈玉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首先,我国对债权申报采取宽松态度,即允许债权人在申报期限经过后补充申报;其次,为督促债权及时申报,顺利推进破产程序,对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进行“惩罚”,即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但具体如何收取补充申报费用,并无规定,尤其是该部分费用的性质及收费标准更是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在收取该费用的标准上产生较大差异。实务中以下四个问题争论最大,笔者将结合实务经验以及相关理论对这四个问题进行浅析。

一、能否将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的延伸含义,破产费用,其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变价和分配财产所负担的费用。债权的补充申报并非对全体债权人都有利,若将审查补充申报的费用作为破产费用支付,则相当于要求其他债权人分担该债权人所遭受的风险,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因此,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之外的费用,根据目前破产法的规定,若有补充申报,为审查和确认该笔补充申报债权,则向补充申报债权人收取相关费用;若没有补充申报,则无需考虑。

二、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是否均应由补充申报债权人承担

笔者认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补充申报而收取相关费用的表述不太合理。应当区分原因行为,进而讨论该部分费用如何承担。
因管理人原因,导致债权人未能正常申报,则可不收费用。比如因管理人行使解除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逾期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因此可能出现合同解除时债权申报期限已经过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以不收取费用为宜。因为管理人本身对债权申报时间及逾期申报的后果非常清楚,若再没有及时行使解除权,而导致债权人错过正常申报期限,从形式上看管理人在其中是存在一定过错的。但在实务中,管理人行使解除权并没有时间限制,也是在依法行使权利,但因行使解除权而导致债权人未按期申报的责任也不能归责于债权人,因此,以免除补充申报费用为宜。管理人所付出的额外成本就只能默默承受了。
实务中,补充申报债权人通常也会提出未收到申报通知而拒不缴纳申报费的理由。根据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义务应当由法院行使。但破产实操业务中,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工作一般都是管理人,管理人会对债务人提供的债权清册或其他途径获得的债权人信息进行逐个通知并进行记录。若管理人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通知,产生的后果同上。
笔者个人观点,除上述管理人原因外,其余原因致债权人未能够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由此产生的逾期申报费用不可豁免,只能由补充申报债权人承受。

三、收费标准如何

关于补充申报的收费标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各地甚至同一地区不同管理人在收费标准上都不统一。同时,实务界,关于收费标准问题争议最大。

(一)参照诉讼费收费标准收取

经查询,《江苏省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及审查业务操作指引(试行)》第十条:“债权人未按期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经分配的财产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费用收取标准由管理人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类案件诉讼费标准,并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时间、逾期申报对于破产工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
另,笔者查询实际案例,即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在管理人发布的债权申报须知第五条明确了补充申报的费用已申报债权额为基数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标准在补充申报时向管理人缴纳。


(二)参照诉讼费标准减半收取

按照诉讼费减半收取,笔者目前参与的破产重整项目就是按照此种标准收取补充申报费用的。


(三)管理人自行制定收取标准

比如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其管理人就关于收取补充债权申报审查费用的公告中专门公示了管理人制定的《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收费办法》,该办法第三条明确了按比例分段累加计算的方式。


(四)据实结算

在实务中笔者尚未了解到有哪个项目是按照据实结算方式实施的。最接近的也就是地方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规程,比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六十二条,其中的表述也只是“费用标准可以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时间、逾期申报对破产工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第三十五条,其中表述“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应当承担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费用标准可以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期日、逾期申报对于破产工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等。这些地方规程虽表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收取的费用,但也未明确要据实结算。
笔者认为,上述收费标准均可,只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公示并且能够在实践中容易计算和使用就可以。因为法律之只规定了收取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和确认费用,但并没有规定按照何种标准收取。
收取申报费用一方面是为了惩罚补充申报债权人,另一方面是对于管理人额外工作的一种支持,因为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和确认,除了要花费管理人的一定人力、物力、财力外,还要对审查过的债权组织债权人会议核查。尽管理论上以实际花费为标准收取补充申报费用比较合理,但是,在实践中实际费用难以计算,甚至无法计算,这应该也是目前实务中各地管理人以诉讼费用标准或者律师费标准收取,而不采用据实结算标准收取的原因。
笔者认为,不论管理人采用何种收取标准(笔者更倾向于诉讼费减半收取),管理人均应当在程序上做到完备,如管理人小组制定收取补充申报费用的标准,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报备或者提请核准,然后向补充申报债权人公示。
最关键的一点,不论按照何种标准,在支出上一定也要完善各项财务手续,收取的费用用于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和确认,但该笔费用的支出往往是一个综合性的支出,无法明确具体各项支出,因此应当由审查机构(往往是被聘用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及时向债务人开具相应的发票以冲抵已计入债务人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因为,收取的费用在财务上通常会计入营业外收入,若没有冲抵科目,营业外收入将会使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增加,这就会造成以补充申报债权人交纳的审查费用来填补其他债权人的清偿额,这显属不公平,同时也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交纳补充申报费用立法理念。

四、该笔费用的收费主体

实务中,由于破产管理人非法定的主体单位,是法院指定的临时性机构,更不是财税上的主体单位,因此对于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都以债务人企业为财务主体进行记账,因此,对于收取的补充申报审查费用往往会以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营业外收入的方式进行做账。因此,给补充申报债权人开出收款收据的义务也就应当由债务人企业承担。
但是,笔者认为,该笔费用的最终收取者应当为管理人或者专门审查补充申报债权的机构。以管理人为例,因为收取的该笔费用目的就是为了专门审查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债权,属于管理人的额外工作。债务人与管理人可做出约定,在发生补充申报事项时,由管理人机构进行审查,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将收取补充申报费用直接支付至管理人机构,这样也可以弥补管理人审查补充申报债权而额外所产生成本。
不论怎样,这笔费用都将由实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主体予以收取。由管理人审查,管理人报酬增加或者直接支付给管理人的机构;若是管理人委托的外部机构审查,则直接由审查债权的主体收取。

参考文献

1. 邹海林:《破产程序与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

2. 沈志先主编:《破产案件审理实务》,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8页。

3. 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00~201页。

4. 载微信公众号“石家庄龙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10月8日。

5. 载微信公众号“海南世知旅游公司管理人”, 2019年9月15日。

法律依据检索

《企业破产法》

第4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56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

第六十二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费用标准可以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时间、逾期申报对破产工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

《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

第三十五条:“补充申报债权登记、审查及编制补充申报债权表。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对补充申报予以登记造册。补充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后,编制补充申报债权表,并按照本指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交给此后的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应当承担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费用标准可以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期日、逾期申报对于破产工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管理人编制的补充申报债权表,由管理人保存,利害关系人可以查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

第91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费用标准可以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时间、逾期申报对破产工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