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的聘用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聘用人员关系界定

文章来源:fradmin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14日

作者 | 破产与重组专委会 陈若菡

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工作人员。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进入重整后,经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也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因此债务人也可自行聘用工作人员。在实务中,这两种情况下的聘用关系出现劳动争议纠纷时,诉讼主体究竟应该是管理人还是债务人企业?是否有例外情况?这种聘用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何判断?这些问题常常是案件的争议焦点。

本文将从几个案例入手,以问答方式,简要分析上述问题。

1、原告王建于1988年入职济南合成纤维厂,2014年11月5日,济南中院受理纤维厂破产申请,同日,原告与纤维厂的劳动合同解除。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被纤维厂破产管理人聘用为破产留守人员,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故原告就伤残补助金等事项将被告纤维厂破产管理人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管理人系由人民法院指定,由清算组或社会中介机构及符合条件的个人担任,是破产企业的代表人,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故纤维厂管理人并非适格被告,据此驳回原告起诉。

2、原告任志成系中迈涧发电力公司职工,其接受委派至中迈热力公司。2008年4月中迈热力公司关停,至关停时无任何经营,全部工作人员均为委派。2008年7月,任志成与中迈涧发电力公司一次性买断工龄,得到一次性经济补偿。2008年7月至2013年5月,任志成仍在中迈热力公司从事留守工作,但由中迈涧发电力公司发放留守补助金。2013年5月,中迈热力公司申请破产,同年6月,任志成等被法院指定为留守人员,协助管理人完成清算工作,随后任志成工作至2015年12月。2016年,任志成将中迈热力公司管理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中迈热力公司、管理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在中迈热力公司破产前,任志成的工资一直由中迈涧发电力公司发放,其是作为委派人员在中迈热力公司工作,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破产管理人是人民法院选定的破产管理组织,具有临时性的特点,破产事务清结后,人民法院则依法解散破产管理人,任志成作为留守人员的薪酬应当由管理人从破产费用中列支,其与管理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张亚群系燃料公司职工。2007年4月,人民法院受理燃料公司的破产申请,张亚群作为留守人员参与破产工作。同时,张亚群主张其也担任着管理人工作小组的聘用人员,由于未按时获得聘用报酬,故将燃料公司破产管理人起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张亚群诉讼请求的范围系作为管理人聘用人员的报酬,该报酬作为破产费用,已经包含在燃料公司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由于财产分配方案尚未履行完毕,张亚群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4、原告郑克宏于1996年入职轴承厂房产处,1999年轴承集团下发文件将房产处与其他部门合并组成物业分公司。1999年6月8日,物业分公司在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轴承集团向工商局出具住所使用证明,载明物业分公司系轴承集团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7年轴承集团破产,2008年9月12日,物业分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随后被注销。2008年12月,郑克宏取得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确认其与物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物业分公司已经被工商局依法注销,原告遂以轴承集团破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受理法院认为,原告与物业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物业分公司被注销,故原告与轴承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轴承集团破产管理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2007年9月7日,北京二中院指定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为中科证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卢婷于2007年10月到破产管理小组工作,担任破产管理办公室秘书。卢婷因故离职后,起诉信永中和要求支付工作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中科证券破产管理工作为信永中和的业务组成部分,卢婷的工资系由信永中和发放,信永中和无证据证明卢婷为管理人小组聘用,故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问题一

破产案件中,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聘用关系相对方一般是破产管理人还是债务人企业?

这一问题的设置主要是为了解决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在产生劳动争议时,应该起诉谁的问题。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来看,主流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能够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而破产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由清算组或社会中介机构及符合条件的个人担任的临时性组织,在破产事务结束后即被解散,不能成为此处规定的“用人单位”。换个角度来看,假如认定管理人能够建立劳动关系,但因其临时性,无法开立社保账户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不能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一般情况下,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管理人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但这种聘用一般是为债务人企业聘用,是基于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管理权,为了债务人业务或清算事务之便利而采取的行为。如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法院都认为,管理人仅仅是债务人企业的代表人,不具备用工资格,并非劳动争议中的适格当事人。此时,真正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应当是债务人企业。

而在案例四中,聘用人员原本是总公司轴承集团的员工,因职能部门重组而与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分公司被注销后,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认为聘用人员与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可以视为是对劳动者的保护,是可以接受的。但将聘用人员在企业破产前与总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等同于与总公司破产后才成立的管理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显得十分牵强。管理人并不具备用工资格,也没有与聘用人员之间存在任何聘用关系,不应该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当然,聘用人员可以以总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应诉。劳动关系确认后,聘用人员所欠付的工资等费用可以作为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清偿。而不是直接认定聘用人员与管理人存在劳动关系,将其欠付工资费用从破产费用中随时清偿。


问题二

债务人企业与聘用人员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具体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债务人企业与聘用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一般分为以下情况:第一种是在破产受理之时,债务人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在破产程序中,这种劳动关系继续保留下去,此时,债务人企业与聘用人员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第二种是在破产受理前或破产受理时,债务人企业与聘用人员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合法解除,破产受理之后,债务人企业重新聘用原职工或另行聘用新职工。这种情况下,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需要具体判断。

学理上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标准在于:首先,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一定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劳务关系中的主体可能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临时机构等等;其次,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性,而劳务关系则仅仅是劳务服务与报酬的等价交换,具有平等性;再次,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的是工作的过程,而劳务关系中要求的是劳动的具体成果;此外,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使用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进行社会劳动,而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需要使用自己的生产资料来完成劳务成果;最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从事的一般是用人单位的长期性业务工作,而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一般从事的是临时性、某一阶段性的工作,完成某项任务,即视为完成工作,双方关系终止。从实务上区分,最显著的一点在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是相对长期稳定的经营机构,具备独立设立社保账户的资格,可以履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义务,而劳务关系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可能是自然人、临时性机构等,这些主体不具备设立社保账户资格,也没有为服务提供方缴纳社保的义务。

因此,在破产案件中,具体可以参考聘用人员是否服从债务人企业的管理、遵从其安排,聘用人员的具体工作内容是否仅是阶段性工作。如果聘用人员的工作仅仅是为了完成破产项目的工作,在破产工作完成后其工作即宣告终止,那么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如案例二中,原告任志成是基于委派关系而进入破产企业,与破产企业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在破产企业破产之前,其工资一直由原任职公司发放。企业破产之后,管理人聘用任志成为留守人员,法院并没有直接认定聘用关系的相对方是谁,也没有认定聘用关系的类型,仅是认定此种情况下任志成的报酬应该在破产费用中列支。笔者认为,任志成虽然是由管理人聘用,但其聘用关系主体应该是破产企业,因此应当以破产企业为被告。任志成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劳务关系,因为聘用目的是协助管理人完成清算工作,并非长期性工作,在清算完成之后,其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关系相应终止。

问题三

管理人能否成为聘用关系的一方主体?管理人与聘用人员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除去债务人企业,管理人是否有可能成为这种聘用关系的相对方呢?笔者认为,为了推动破产案件进行,管理人小组为本次案件中管理人事务的完成而聘用人员,在本案结束之后,聘用人员的工作即视为完成,双方关系终止。这种情况下,由于管理人临时机构的性质,可以视为是管理人与聘用人员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但如果聘用人员与担任管理人的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和管理关系,无法证明聘用人员的工作仅限于该次破产事务,则可能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如案例五中聘用的管理人工作小组秘书,如果能够证明这种聘用关系仅限于本次破产事务,那么可以认定为聘用人员是与管理人建立了劳务关系,聘用人员报酬从破产费用中列支。但在该案中,卢婷的工资系由信永中和发放,且无法证明聘用关系仅限于该次破产事务,故被认定为是与担任管理人的这家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

案例三中,张亚群作为破产企业的留守人员,没有按时取得报酬,因此将破产管理人诉至法院。在该案件中,张亚群主张其身份存在竞合,既是破产企业的留守人员,也是管理人小组的聘用人员。作为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其与破产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以破产企业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作为管理人小组的聘用人员,其工作范畴主要是完成管理人事务,例如担任案例五中的管理人工作小组秘书,此时其可以以劳务关系为基础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四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能否自行聘用工作人员?这种聘用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破产重整案件中,进入重整程序的债务人企业向法院申请并经批准后可以自行经营,因此可以自行聘用工作人员。至于聘用关系的性质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在前述已经进行阐释,可以参照适用,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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